發(fā)布時間: 2024-08-28 17:25 來源: 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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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5日馬邊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全面推進依法治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的實際情況和法治需求,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相關工作。
第四條立法所需經(jīng)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立法權限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國家法律明確授權可以變通規(guī)定的事項;
(二)根據(jù)自治縣實際需要,依法規(guī)定的事項。
第六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事項,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變通規(guī)定。
變通規(guī)定應當符合下列合法性原則:
(一)憲法的規(guī)定不能變通;
(二)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的規(guī)定不能變通;
(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guī)定不能變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不能變通;
(五)確有變通補充的必要;
(六)程序合法。
第三章立法準備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guī)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tǒng)籌安排。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guī)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并印發(fā)常務委員會。
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并印發(fā)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自治條例案的立項,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將擬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單行條例項目報送常務委員會,報送的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guī)劃相銜接。
自治縣其他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行條例案名稱;
(二)立法依據(jù)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立法對策。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前,向社會公眾公開征集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評估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自治條例案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自行起草或者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人大代表聯(lián)名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jù)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第十條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單行條例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yè)性較強的單行條例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單行條例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單行條例案規(guī)范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yè)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單行條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還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的意見。
第四章立法程序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lián)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名以上聯(lián)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三條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jù)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xié)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案和單行條例案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性法規(guī)作變通規(guī)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十四條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jīng)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guī)定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五條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由常務委員會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請審議。
擬提請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jīng)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擬提請審議的單行條例案,一般經(jīng)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于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jīng)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jīng)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草案文本印發(fā)給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七條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jù)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jù)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進行統(tǒng)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全體代表過半數(shù)通過。
第十九條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jīng)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jīng)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jù)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于每年第三季度將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計劃的,應當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60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征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報請批準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
(二)經(jīng)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派員參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審議會議,回答詢問,辦理會議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見等事宜。
第二十五條經(jīng)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的30日內發(fā)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同時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常務委員會發(fā)布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xiàn)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jù)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后予以答復。
第六章其他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經(jīng)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
第二十九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實施配套規(guī)定的,應當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實施配套規(guī)定制定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其中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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